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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爆】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2017年修正本
1982年11月19日第五届全人民代表大会常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1年6月29日第七届全人民代表大会常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华人民和文物保护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2002年10月28日第九届全人民代表大会常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 根据2007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人民代表大会常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华人民和文物保护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人民代表大会常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华人民和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人民代表大会常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华人民和文物保护法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根据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人民代表大会常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华人民和会计法等十一部法律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目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文物的保护,继承华民族优秀的历史文化遗,促进科学研究工作,进行爱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华人民和境内,下列文物受家保护
一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和石刻壁画;
二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或者著名人物有关的以及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或者史料价值的代现代重要史迹实物代表性建筑;
三历史上各时代珍贵的艺术品工艺美术品;
四历史上各时代重要的文献资料以及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手稿和图书资料等;
五反映历史上各时代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社会生活的代表性实物。
文物认定的标准和办法由文物行政部门制定,并报批准。
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和古人类化石同文物一样受家保护。
第三条 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石刻壁画代现代重要史迹和代表性建筑等不可移动文物,根据它们的历史艺术科学价值,可以分别确定为全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
历史上各时代重要实物艺术品文献手稿图书资料代表性实物等可移动文物,分为珍贵文物和一般文物;珍贵文物分为一级文物二级文物三级文物。
第四条 文物工作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
第五条 华人民和境内地下内水和领海遗存的一切文物,属于家所有。
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石窟寺属于家所有。家指定保护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石刻壁画代现代代表性建筑等不可移动文物,除家另有规定的以外,属于家所有。
有不可移动文物的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改变而改变。
下列可移动文物,属于家所有
一境内出土的文物,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有文物收藏单位以及其他家机关部队和有企业事业组织等收藏保管的文物;
三家征集购买的文物;
四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捐赠给家的文物;
五法律规定属于家所有的其他文物。
属于家所有的可移动文物的所有权不因其保管收藏单位的终止或者变更而改变。
有文物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不容侵犯。
第六条 属于集体所有和私人所有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和祖传文物以及依法取得的其他文物,其所有权受法律保护。文物的所有者必须遵守家有关文物保护的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七条 一切机关组织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文物的义。
第八条 文物行政部门主管全文物保护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承担文物保护工作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文物保护工作。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文物保护,正确处理经济建设社会发展与文物保护的关系,确保文物安全。
基本建设旅游发展必须遵守文物保护工作的方针,其活动不得对文物造成损害。
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海关城乡建设规划部门和其他有关家机关,应当依法认真履行所承担的保护文物的职责,维护文物管理秩序。
第十条 家发展文物保护事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文物保护事业纳入本级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家用于文物保护的财政拨款随着财政收入增长而增加。
有博物馆纪念馆文物保护单位等的事业性收入,专门用于文物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家鼓励通过捐赠等方式设立文物保护社会基金,专门用于文物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十一条 文物是不可再生的文化资源。家加强文物保护的宣传教育,增强全民文物保护的意识,鼓励文物保护的科学研究,提高文物保护的科学技术水。
第十二条 有下列事迹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家给予精神鼓励或者物质奖励
一认真执行文物保护法律法规,保护文物成绩显著的;
二为保护文物与违法犯罪行为作坚决斗争的;
三将个人收藏的重要文物捐献给家或者为文物保护事业作出捐赠的;
四发现文物及时上报或者上交,使文物得到保护的;
五在考古发掘工作作出重大贡献的;
六在文物保护科学技术方面有重要发明创造或者其他重要贡献的;
七在文物面临破坏危险时,抢救文物有功的;
八长期从事文物工作,作出显著成绩的。
第十三条 文物行政部门在省级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选择具有重大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确定为全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或者直接确定为全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报核定公布。
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备案。
市级和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分别由设区的市自治州和县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
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由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予以登记并公布。
第十四条 保存文物特别丰富并且具有重大历史价值或者革命纪念意义的城市,由核定公布为历史文化名城。
保存文物特别丰富并且具有重大历史价值或者革命纪念意义的城镇街道村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为历史文化街区村镇,并报备案。
历史文化名城和历史文化街区村镇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专门的历史文化名城和历史文化街区村镇保护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历史文化名城和历史文化街区村镇的保护办法,由制定。
第十五条 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分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市县级人民政府划定必要的保护范围,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并区别情况分别设置专门机构或者专人负责管理。全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记录档案,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报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根据不同文物的保护需要,制定文物保护单位和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的具体保护措施,并公告施行。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制定城乡建设规划,应当根据文物保护的需要,事先由城乡建设规划部门会同文物行政部门商定对本行政区域内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措施,并纳入规划。
第十七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但是,因特殊情况需要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必须保证文物保护单位的安全,并经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批准,在批准前应当征得上一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在全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在批准前应当征得文物行政部门同意。
第十八条 根据保护文物的实际需要,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围划出一定的建设控制地带,并予以公布。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不得破坏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经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不得建设污染文物保护单位及其环境的设施,不得进行可能影响文物保护单位安全及其环境的活动。对已有的污染文物保护单位及其环境的设施,应当限期治理。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选址,应当尽可能避开不可移动文物;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对文物保护单位应当尽可能实施原址保护。
实施原址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确定保护措施,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未经批准的,不得开工建设。
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必须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应当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迁移或者拆除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批准前须征得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全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不得拆除;需要迁移的,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批准。
依照前款规定拆除的有不可移动文物具有收藏价值的壁画雕塑建筑构件等,由文物行政部门指定的文物收藏单位收藏。
本条规定的原址保护迁移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
第二十一条 有不可移动文物由使用人负责修缮保养;非有不可移动文物由所有人负责修缮保养。非有不可移动文物有损毁危险,所有人不具备修缮能力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帮助;所有人具备修缮能力而拒不依法履行修缮义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给予抢救修缮,所需费用由所有人负担。
对文物保护单位进行修缮,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对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进行修缮,应当报登记的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迁移重建,由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对不可移动文物进行修缮保养迁移,必须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
第二十二条 不可移动文物已经全部毁坏的,应当实施遗址保护,不得在原址重建。但是,因特殊情况需要在原址重建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全重点文物保护单位需要在原址重建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批准。
第二十三条 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属于家所有的纪念建筑物或者古建筑,除可以建立博物馆保管所或者辟为参观游览场所外,作其他用途的,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应当经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征得上一级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批准;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应当经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省级人民政府的文物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全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作其他用途的,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批准。有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作其他用途的,应当报告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
第二十四条 有不可移动文物不得转让抵押。建立博物馆保管所或者辟为参观游览场所的有文物保护单位,不得作为企业资经营。
第二十五条 非有不可移动文物不得转让抵押给外人。
非有不可移动文物转让抵押或者改变用途的,应当根据其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使用不可移动文物,必须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负责保护建筑物及其附属文物的安全,不得损毁改建添建或者拆除不可移动文物。
对危害文物保护单位安全破坏文物保护单位历史风貌的建筑物构筑物,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必要时,对该建筑物构筑物予以拆迁。
第二十七条 一切考古发掘工作,必须履行报批手续;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应当经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地下埋藏的文物,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不得私自发掘。
第二十八条 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为了科学研究进行考古发掘,应当提出发掘计划,报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对全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考古发掘计划,应当经文物行政部门审核后报批准。文物行政部门在批准或者审核前,应当征求社会科学研究机构及其他科研机构和有关专家的意见。
第二十九条 进行大型基本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报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组织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在工程范围内有可能埋藏文物的地方进行考古调查勘探。
考古调查勘探发现文物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根据文物保护的要求会同建设单位同商定保护措施;遇有重要发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及时报文物行政部门处理。
第三十条 需要配合建设工程进行的考古发掘工作,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部门在勘探工作的基础上提出发掘计划,报文物行政部门批准。文物行政部门在批准前,应当征求社会科学研究机构及其他科研机构和有关专家的意见。
确因建设工期紧迫或者有自然破坏危险,对古文化遗址古墓葬急需进行抢救发掘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组织发掘,并同时补办审批手续。
第三十一条 凡因进行基本建设和生建设需要的考古调查勘探发掘,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
第三十二条 在进行建设工程或者在农业生,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文物,应当保护现场,立即报告当地文物行政部门,文物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如无特殊情况,应当在二十四时内赶赴现场,并在七日内提出处理意见。文物行政部门可以报请当地人民政府通知公安机关协助保护现场;发现重要文物的,应当立即上报文物行政部门,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后十五日内提出处理意见。
依照前款规定发现的文物属于家所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哄抢私分藏匿。
第三十三条 非经文物行政部门报特别许可,任何外人或者外团体不得在华人民和境内进行考古调查勘探发掘。
第三十四条 考古调查勘探发掘的结果,应当报告文物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
考古发掘的文物,应当登记造册,妥善保管,按照家有关规定移交给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或者文物行政部门指定的有博物馆图书馆或者其他有收藏文物的单位收藏。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可以保留少量出土文物作为科研标本。
考古发掘的文物,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
第三十五条 根据保证文物安全进行科学研究和充分发挥文物作用的需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调用本行政区域内的出土文物;文物行政部门经批准,可以调用全的重要出土文物。
第三十六条 博物馆图书馆和其他文物收藏单位对收藏的文物,必须区分文物等级,设置藏品档案,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并报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分别建立本行政区域内的馆藏文物档案;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家一级文物藏品档案和其主管的有文物收藏单位馆藏文物档案。
第三十七条 文物收藏单位可以通过下列方式取得文物
一购买;
二接受捐赠;
三依法交换;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有文物收藏单位还可以通过文物行政部门指定保管或者调拨方式取得文物。
第三十八条 文物收藏单位应当根据馆藏文物的保护需要,按照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并报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备案。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调取馆藏文物。
文物收藏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对馆藏文物的安全负责。有文物收藏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离任时,应当按照馆藏文物档案办理馆藏文物移交手续。
第三十九条 文物行政部门可以调拨全的有馆藏文物。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可以调拨本行政区域内其主管的有文物收藏单位馆藏文物;调拨有馆藏一级文物,应当报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有文物收藏单位可以申请调拨有馆藏文物。
第四十条 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充分发挥馆藏文物的作用,通过举办展览科学研究等活动,加强对华民族优秀的历史文化和革命传统的宣传教育。
有文物收藏单位之间因举办展览科学研究等需借用馆藏文物的,应当报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备案;借用馆藏一级文物的,应当同时报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非有文物收藏单位和其他单位举办展览需借用有馆藏文物的,应当报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借用有馆藏一级文物,应当经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文物收藏单位之间借用文物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第四十一条 已经建立馆藏文物档案的有文物收藏单位,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并报文物行政部门备案,其馆藏文物可以在有文物收藏单位之间交换。
第四十二条 未建立馆藏文物档案的有文物收藏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置其馆藏文物。
第四十三条 依法调拨交换借用有馆藏文物,取得文物的文物收藏单位可以对提供文物的文物收藏单位给予合理补偿,具体管理办法由文物行政部门制定。
有文物收藏单位调拨交换出借文物所得的补偿费用,必须用于改善文物的收藏条件和收集新的文物,不得挪作他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
调拨交换借用的文物必须严格保管,不得丢失损毁。
第四十四条 禁止有文物收藏单位将馆藏文物赠与出租或者出售给其他单位个人。
第四十五条 有文物收藏单位不再收藏的文物的处置办法,由另行制定。
第四十六条 修复馆藏文物,不得改变馆藏文物的原状;复制拍摄拓印馆藏文物,不得对馆藏文物造成损害。具体管理办法由制定。
不可移动文物的单体文物的修复复制拍摄拓印,适用前款规定。
第四十七条 博物馆图书馆和其他收藏文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家有关规定配备防火防盗防自然损坏的设施,确保馆藏文物的安全。
第四十八条 馆藏一级文物损毁的,应当报文物行政部门核查处理。其他馆藏文物损毁的,应当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核查处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将核查处理结果报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馆藏文物被盗被抢或者丢失的,文物收藏单位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同时向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报告。
第四十九条 文物行政部门和有文物收藏单位的工作人员不得借用有文物,不得非法侵占有文物。
第五十条 文物收藏单位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收藏通过下列方式取得的文物
一依法继承或者接受赠与;
二从文物商店购买;
三从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购买;
四公民个人合法所有的文物相互交换或者依法转让;
五家规定的其他合法方式。
文物收藏单位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收藏的前款文物可以依法流通。
第五十一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得买卖下列文物
一有文物,但是家允许的除外;
二非有馆藏珍贵文物;
三有不可移动文物的壁画雕塑建筑构件等,但是依法拆除的有不可移动文物的壁画雕塑建筑构件等不属于本法第二十条第四款规定的应由文物收藏单位收藏的除外;
四源不符合本法第五十条规定的文物。
第五十二条 家鼓励文物收藏单位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将其收藏的文物捐赠给有文物收藏单位或者出借给文物收藏单位展览和研究。
有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尊重并按照捐赠人的意愿,对捐赠的文物妥善收藏保管和展示。
家禁止出境的文物,不得转让出租质押给外人。
第五十三条 文物商店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设立,依法进行管理。
文物商店不得从事文物拍卖经营活动,不得设立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
第五十四条 依法设立的拍卖企业经营文物拍卖的,应当取得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颁发的文物拍卖许可证。
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不得从事文物购销经营活动,不得设立文物商店。
第五十五条 文物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得举办或者参与举办文物商店或者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
文物收藏单位不得举办或者参与举办文物商店或者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
禁止设立外合资外合作和外商独资的文物商店或者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
除经批准的文物商店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外,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文物的商业经营活动。
第五十六条 文物商店不得销售拍卖企业不得拍卖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文物。
拍卖企业拍卖的文物,在拍卖前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审核,并报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第五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文物购销拍卖信息与信用管理系统。文物商店购买销售文物,拍卖企业拍卖文物,应当按照家有关规定作出记录,并于销售拍卖文物后三十日内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拍卖文物时,委托人买受人要求对其身份保密的,文物行政部门应当为其保密;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八条 文物行政部门在审核拟拍卖的文物时,可以指定有文物收藏单位优先购买其的珍贵文物。购买价格由文物收藏单位的代表与文物的委托人协商确定。
第五十九条 银行冶炼厂造纸厂以及废旧物资回收单位,应当与当地文物行政部门同负责拣选掺杂在金银器和废旧物资的文物。拣选文物除供银行研究所必需的历史货币可以由人民银行留用外,应当移交当地文物行政部门。移交拣选文物,应当给予合理补偿。
第六十条 有文物非有文物的珍贵文物和家规定禁止出境的其他文物,不得出境;但是依照本法规定出境展览或者因特殊需要经批准出境的除外。
第六十一条 文物出境,应当经文物行政部门指定的文物进出境审核机构审核。经审核允许出境的文物,由文物行政部门发给文物出境许可证,从文物行政部门指定的口岸出境。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运送邮寄携带文物出境,应当向海关申报;海关凭文物出境许可证放行。
第六十二条 文物出境展览,应当报文物行政部门批准;一级文物超过规定数量的,应当报批准。
一级文物的孤品和易损品,禁止出境展览。
出境展览的文物出境,由文物进出境审核机构审核登记。海关凭文物行政部门或者的批准文件放行。出境展览的文物复进境,由原文物进出境审核机构审核查验。
第六十三条 文物临时进境,应当向海关申报,并报文物进出境审核机构审核登记。
临时进境的文物复出境,必须经原审核登记的文物进出境审核机构审核查验;经审核查验无误的,由文物行政部门发给文物出境许可证,海关凭文物出境许可证放行。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
二故意或者过失损毁家保护的珍贵文物的;
三擅自将有馆藏文物出售或者私自送给非有单位或者个人的;
四将家禁止出境的珍贵文物私自出售或者送给外人的;
五以牟利为目的倒卖家禁止经营的文物的;
六走私文物的;
七盗窃哄抢私分或者非法侵占有文物的;
八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妨害文物管理行为。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文物灭失损毁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走私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海关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一擅自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
二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其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文物行政部门同意报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对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造成破坏的;
三擅自迁移拆除不可移动文物的;
四擅自修缮不可移动文物,明显改变文物原状的;
五擅自在原址重建已全部毁坏的不可移动文物,造成文物破坏的;
六施工单位未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文物修缮迁移重建的。
刻划涂污或者损坏文物尚不严重的,或者损毁依照本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设立的文物保护单位标志的,由公安机关或者文物所在单位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
第六十七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或者建设控制地带内建设污染文物保护单位及其环境的设施的,或者对已有的污染文物保护单位及其环境的设施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治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六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转让或者抵押有不可移动文物,或者将有不可移动文物作为企业资经营的;
二将非有不可移动文物转让或者抵押给外人的;
三擅自改变有文物保护单位的用途的。
第六十九条 历史文化名城的布局环境历史风貌等遭到严重破坏的,由撤销其历史文化名城称号;历史文化城镇街道村庄的布局环境历史风貌等遭到严重破坏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撤销其历史文化街区村镇称号;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文物收藏单位未按照家有关规定配备防火防盗防自然损坏的设施的;
二有文物收藏单位法定代表人离任时未按照馆藏文物档案移交馆藏文物,或者所移交的馆藏文物与馆藏文物档案不符的;
三将有馆藏文物赠与出租或者出售给其他单位个人的;
四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处置有馆藏文物的;
五违反本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挪用或者侵占依法调拨交换出借文物所得补偿费用的。
第七十一条 买卖家禁止买卖的文物或者将禁止出境的文物转让出租质押给外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文物商店拍卖企业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的文物,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书。
第七十二条 未经许可,擅自设立文物商店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或者擅自从事文物的商业经营活动,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制止,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的文物,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的文物,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书
一文物商店从事文物拍卖经营活动的;
二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从事文物购销经营活动的;
三拍卖企业拍卖的文物,未经审核的;
四文物收藏单位从事文物的商业经营活动的。
第七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追缴文物;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发现文物隐匿不报或者拒不上交的;
二未按照规定移交拣选文物的。
第七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一改变有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的用途,未依照本法规定报告的;
二转让抵押非有不可移动文物或者改变其用途,未依照本法规定备案的;
三有不可移动文物的使用人拒不依法履行修缮义的;
四考古发掘单位未经批准擅自进行考古发掘,或者不如实报告考古发掘结果的;
五文物收藏单位未按照家有关规定建立馆藏文物档案管理制度,或者未将馆藏文物档案管理制度备案的;
六违反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调取馆藏文物的;
七馆藏文物损毁未报文物行政部门核查处理,或者馆藏文物被盗被抢或者丢失,文物收藏单位未及时向公安机关或者文物行政部门报告的;
八文物商店销售文物或者拍卖企业拍卖文物,未按照家有关规定作出记录或者未将所作记录报文物行政部门备案的。
第七十六条 文物行政部门文物收藏单位文物商店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开除公职或者吊销其从业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文物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滥用审批权限不履行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文物行政部门和有文物收藏单位的工作人员借用或者非法侵占有文物的;
三文物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举办或者参与举办文物商店或者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的;
四因不负责任造成文物保护单位珍贵文物损毁或者流失的;
五贪污挪用文物保护经费的。
前款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从业资格的人员,自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从业资格之日起十年内不得担任文物管理人员或者从事文物经营活动。
第七十七条 有本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规定所列行为之一的,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八条 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海关城乡建设规划部门和其他家机关,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家保护的珍贵文物损毁或者流失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九条 人民法人民检察公安机关海关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没收的文物应当登记造册,妥善保管,结案后无偿移交文物行政部门,由文物行政部门指定的有文物收藏单位收藏。
第八十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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